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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一震与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一震,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邱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4民初12574号原告:杜一震,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吉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吉星,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一震与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74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万明亮、孙玉清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原告按约定扣除利息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工本费后将借款242420元转入被告邱吉星的账户,而被告邱吉星只给借款人万明亮、孙玉清提供15000元的借款(已清偿),余款227420元被二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以居间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对原告谎称案外人万明亮、孙玉清欲借款250000元,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42420元(已扣除两个月利息7500元和办理他项权利工本费80元)后,其只向案外人万明亮、孙玉清提供借款15000元(已扣除六个月利息1800元),余款227420元被其占有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邱吉星采取此种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且公安机关已于2019年11月7日对其法定代表人邱吉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一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36元,退回原告杜一震484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利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