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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经营者:卢淑香,该家电商店个体业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负责人:张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弘,该公司职工。原告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47分许,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发生火灾,全部家电及房屋被烧毁,经济损失五百余万元。经昌邑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于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家电展厅建筑南侧过道的西北墙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自然、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线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昌邑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推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4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昌邑市北孟镇镇址的恒昌家电商店家电厅建筑南侧过道的西北墙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线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受理,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昌邑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不准确,决定撤销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昌邑市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此后,昌邑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作出了邑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37分,起火部位位于昌邑市北孟镇镇址的恒昌家电商店仓库西部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经营者卢淑香对昌邑市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了复核,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潍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昌邑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邑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综上,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不能证明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有关,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北孟镇恒昌家电商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