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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牛纪红与任新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纪红,女,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兰,女,汉族,1963年3月6日生。上诉人牛纪红因与被上诉人任新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纪红上诉请求:1.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判决令任新兰赔偿牛纪红医疗费7337.22元、护理费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误工费23245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1380.58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新兰负担。事实及理由:任新兰在与牛纪红等人打羽毛球时造成牛纪红损害,虽然任新兰没有故意,但牛纪红却因任新兰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牛纪红的全部损失只有63446.38元偏少,且判决任新兰只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任新兰服判并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适,请求按原判决执行。牛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任新兰赔偿原告医疗费7337.22元、护理费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3245.36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1380.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纪红与任新兰同为羽毛球爱好者,但相互并不认识。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牛纪红与任新兰及另外两人在定西市安定区体校羽毛球馆相遇,随即组合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牛纪红与任新兰为同队队员。双方为了击打同一个球,快速后退的牛纪红与冲上前接球的任新兰在运动的过程中发生了碰撞,导致牛纪红的右眼受伤。事后牛纪红与任新兰一起去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检查,任新兰交了200元,牛纪红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纳了住院相关的费用。2016年4月12日牛纪红转院至定西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21天,主要诊断:“右眼球挫伤伴前房积血,”其他诊断:“右眼虹膜离断、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出血、乙肝病毒性肝炎。”花费医疗费3361.57元,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26.73元,任新兰支付住院费2334.84元,另支付各项检查费103.4元。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8日牛纪红再次入住定西市人民医院眼科,主要诊断:“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其它诊断:“右眼虹膜根部离断。”本次住院花费6750.37元,另花费挂号费、检查费、西药费等586.72元,共计7337.09元,全部由牛纪红支付。牛纪红因羽毛球运动致伤共住院治疗25天,自费医疗费9775.33元,任新兰共支付2638.24元,牛纪红支付7337.09元。牛纪红无固定工作,系农村居民,在受伤之前打工月收入为3000元/月。2016年12月10日牛纪红自行申请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牛纪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牛纪红支付鉴定费1000元。任新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本院组织双方就牛纪红的伤残等级在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纪红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任新兰预交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牛纪红与任新兰共同参与羽毛球运动,动机在于锻炼身体、愉悦身心、提高生活质量,应当受到社会的肯定及鼓励。牛纪红请求任新兰赔偿其131380.58元,只有当侵权行为成立时,行为人才承担赔偿责任。羽毛球作为一种体育运动,必然存在身体损害危险,这种危险应当人人皆知,牛纪红在同意与任新兰组成同一队队员参与羽毛球运动时,视为其作出了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者致损风险的默示意思表示。体育运动中的可能遭遇的危险只是一种概括性危险,具体危险在什么时刻、以什么样的形式发生,双方均难以预见。同时,羽毛球并非冲撞激烈的运动,运动规则中并无后场队员必须谨慎击球,避免伤害其他队员的要求,任新兰在运动过程中朝前击球是一种身体的本能反应。在具体运动过程中,任新兰击球行为的目的在于使球过网,赢取胜利,符合体育竞技的基本精神,无不妥之处。任新兰作为一个业余羽毛球爱好者,不得苛求其在接球的电光火石瞬间能精确判决危险即将发生,而停止击球动作。本案中任新兰在与牛纪红的运动过程中虽然致伤牛纪红,但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能客观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双方均没有过错,任新兰应当适当补偿牛纪红的部分损失,即适用补偿责任。根据牛纪红实际花费医疗费9775.33元、住院治疗25天、产生护理费2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并结合牛纪红每月打工收入3000元的实际情况,牛纪红因伤住院共产生各项费用15912.83元。牛纪红的右眼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牛纪红今后的劳动收入确有影响,牛纪红虽系农户,但是其所居住生活的凤翔镇永定村五社风羽街209号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范围内,其生活标准等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534元。牛纪红自行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任新兰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牛纪红请求任新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1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任新兰应当按照补偿责任承担部分牛纪红的相关费用12689.37元,扣除任新兰已经支付的2638.24元,再赔偿牛纪红10051.1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任新兰再向牛纪红补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51.13元,余53395.7元牛纪红自行负担;二、鉴定费2500元,牛纪红负担1000元,任新兰负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牛纪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纪红的损伤系其在与任新兰等人双打羽毛球接球过程中所致,任新兰和牛纪红对该损伤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牛纪红的损失由其与任新兰分担,并无不当。牛纪红虽然主张其损失总额为131380.58元,但其未能就该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其住院费用票据认定其治疗费9775.33元,根据其住院25天的事实,认定其护理费2637.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以上合计63446.83元,该损失认定均根据事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不存在牛纪红上诉提出损失偏低的问题,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关于牛纪红上诉提出对其损失仅判决任新兰赔偿20%有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法律对规定,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该实际情况应主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与牛纪红相比,任新兰系退休工人,主要收入来源为退休工资,收入较低,且年龄较大,牛纪红亦未能举证证实任新兰经济条件优于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该实际判决由任新兰按20%分担牛纪红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牛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牛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