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启宏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中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市启宏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冯天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启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孙鑫浩,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苏州中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启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5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固公司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是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启宏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虽改变约定管辖法院为启宏公司所在地法院,但该协议没有本公司盖章确认,非本公司签订,落款签名“XX祥”不代表本公司,启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人是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对协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作为判断管辖协议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供方(中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处��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署名“XX祥”,并加盖中固公司印章,由此可以确认中固公司委托XX祥作为代理人经办和签署该份合同。启宏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落款乙方中固公司处由XX祥签字确认,中固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该份协议明确是对前述《购销合同》的补充,货物名称、定金金额与货款总额等内容均与《购销合同》一致,基于中固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已确认XX祥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而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启宏公司现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