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琪与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琪,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441号原告:马琪,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男,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程露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琪与被告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露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应聘,于次日开始在被告处担任蜂鸟配送的送餐员。蜂鸟配送系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网上订餐平台“饿了么”的配送系统。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于2016年10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团体人身险。被告与原告签订有《队员工作制度协议》。原告每月的工资水平在5,000元以上,工资为无底薪绩效工资,计算标准为:每月650单以下,每单6元;每月650单以上的部分,每单6.5元。被告每月23日左右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形式多样,包括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发放等,其中包括程露珍及其配偶吴永红转账发放之形式。2016年12月23日,被告单方面停止原告的网上移动工作平台的访问权,且未做任何说明和通知,以此逼迫原告自动离职。在职期间,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该劳动系被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饿了么”平台的配送服务外包给趣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送公司),程露珍以个人名义与趣送公司签订了区域加盟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程露珍的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为“饿了么”配送,其与程露珍的朋友吴永红签订协议,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此外,程露珍只是为原告提供一个中间的APP链接服务。原告可以为“饿了么”送单,也可以为其他APP送单;原告可以选择送单,也可以选择不送单。即原告的工作内容可以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为“饿了么”平台配送的报酬由程露珍及其朋友吴永红根据协议代发,一般在次月25日结算。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趣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露珍签订区域加盟协议,协议第一条授权加盟经营范围及特别约定中约定:“……3、乙方应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在授权区域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乙方是独立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吴永红签订队员工作制度协议,协议约定每日参加晨会、上下班打卡制度等原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3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其中交易清单显示2016年10月26日汇款入账1,750元;保单显示由被告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系原告要求以多种方式为原告转钱;而保险系程露珍为原告购买的,只是因为挂在公司名下好缴纳一点,才以被告名义投保。被告还称,原告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分别为趣送公司配送613单、387单、918单、12单,程露珍分别支付原告劳务收入3,684.50元、2,322元、5,667元、72元。为此,被告提供上述期间的订单明细。原告对订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订单明细不完整,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的订单明细自当月10日起无法辨认日期,故无法证明日期的连贯性和完整性;2016年1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5,000元左右,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遗漏原告当月的订单明细情况。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区域加盟协议、队员工作制度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程露珍以个人名义与趣送公司签订了区域加盟协议,故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为“饿了么”配送与被告没有关系。然根据趣送公司与程露珍签订的区域加盟协议显示:“乙方是独立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即程露珍是代表公司与趣送公司签订区域加盟协议。此外,队员工作制度协议对原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亦作出明确约定。结合被告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饿了么”配送工作,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从事的配送工作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原告自述其自2016年8月23日起从事配送工作,而被告亦确认原告自当日起为“饿了么”配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关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原告的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之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然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陈述,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97.14元。故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单方面停止原告的网上移动工作平台的访问权,且未做任何说明和通知,以此逼迫原告自动离职。即被告并未作出明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琪与被告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97.14元;三、驳回原告马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顺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马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