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培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297号原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佩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培国,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国经本院在其住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人民币47476元及损失人民币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四平市铁西区金宇27号地19号楼承包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红砖和空心砖,由原告运送至金宇27号工地,总价款337476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7476元欠据,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欠款,但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王培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国系四平市铁西区金宇27号地19号楼承包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红砖和空心砖,并由原告运送至金宇27号工地,双方往来总货款为337476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290000元,至2015年1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4747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培国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国系四平市铁西区金宇27号地19号楼承包人,其施工需要建筑红砖和空心砖,对此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的物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也应给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4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15000元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只能保护其在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以47476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47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王培国负担987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王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于雅莉人民陪审员 鲍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成—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