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桂敏与北京荣玉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敏,北京荣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193号原告:张桂敏,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思扬,经理。原告张桂敏与被告北京荣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被告荣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思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金合计3021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车间主任。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7日,我年满50周岁在准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时,被告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我的社保账户进行清算,并领取了应属我所有的一次性养老金30213.17元,至今未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荣玉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属实,原告现在还在我公司上班。社保部门将原告的一次性养老金支付到了我公司的账户上后,被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赵玉江转走了。赵玉江称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企业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均是我公司缴纳的,所以赵玉江就没有将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同意在赵玉江把一次性养老金30216.17元返还公司后,我公司会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敏于2011年7月到荣玉公司工作,任车间主任。荣玉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为张桂敏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7日,张桂敏年满50周岁。荣玉公司对张桂敏的社保账户进行了清算。后北京市密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张桂敏的一次性养老金30213.17元发放到荣玉公司的账户上,要求荣玉公司代发给张桂敏,但荣玉公司至今未将该钱款支付给张桂敏。2017年5月17日,张桂敏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明细台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荣玉公司为张桂敏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张桂敏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次性养老金应属张桂敏个人所有,荣玉公司应当将张桂敏的一次性养老金30213.17元返还给张桂敏,现张桂敏要求荣玉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玉公司关于赵玉江返还张桂敏的一次性养老金后,其公司再支付给张桂敏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荣玉公司与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玉江关于张桂敏一次性养老金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荣玉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桂敏一次性养老金三万零二百一十三元一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荣玉印刷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果青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