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波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海,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海及辩护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波海分别于2016年3月份和2016年3月30日晚,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波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波海在蒙城县葛桥高速公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0.6克。二、2016年3月30日晚6、7点钟,被告人刘波海在蒙城县三义镇三义中学桥头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0.6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波海于2016年7月7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波海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信息及无违法犯罪经历情况。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波海分别于2016年3月份,在蒙城县葛桥高速公路口卖给其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30日晚6、7点钟,在蒙城县三义镇三义中学桥头处卖给其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刘波海供述,供认2016年3月份,其在蒙城县葛桥高速公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30日晚,其在蒙城县三义镇三义中学桥头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其卖给刘某的甲基苯丙胺每袋0.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海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同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波海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波海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波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