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维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743号申请人:平维。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平维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平维称,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重庆庆棠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贷款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55100120150022348-1。2017年5月26日,申请人收到重庆仲裁委员会案件号为(2017)渝仲字第822号参加仲裁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担保事项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申请人这才知晓与被申请人之间《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仲裁管辖权的合同中,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既没有给申请人说明,申请人也不知晓有如此约定,并非出于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自身也没有得到该合同的原件。另外,因为金融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不利于申请人充分准备材料进行有效抗辩,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被申请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称,首先,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其次,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未得到合同原件、金融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不利于申请人抗辩等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综上,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平维与被申请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仲裁。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全称)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合同尾部有黑体字部分“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合同最后由申请人平维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涉案《保证合同》第九条的内容来看,订立合同的双当事人并非只能选择仲裁这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作出的选择,不属于被申请人预先拟定后不能通过协商订立的条款。且,即便《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排除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申请人以仲裁条款属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所称未得到合同原件、金融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不利于申请人抗辩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平维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平维负担。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