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本龙与施财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龙,施财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446号原告:李本龙,男,1995年12月18日生,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施财敏,女,199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李本龙与被告施财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李本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本龙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本龙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本龙负担。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