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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倩、郑涵予与李玉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郑涵予,李玉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91号原告:李倩,女,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涵予,女,2014年1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李倩(系郑涵予母亲),女,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李玉江,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倩、郑涵予与被告李玉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原告郑涵予法定代理人李倩、被告李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郑涵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玉江向李倩、郑涵予归还郑学才名下银行存款67245.70元;2.李玉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郑学才意外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倩、长女郑涵予。2016年4月28日,李玉江将郑学才名下银行卡(开户银行: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号:6229350113002185607)内的67245.70元存款通过提现及转账的方式取走。经多次协商,李玉江拒不归还上述存款,故提起诉讼。李玉江辩称:李倩所述不属实,本案争议的银行卡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李玉江妻子郑学芬,即死者郑学才的姐姐。2013年3月,郑学才开始经营蛟河市三颗树漆商店,郑学芬帮忙管理,本案争议银行卡于2014年开卡后,用于商店往来转款使用。2014年4月16日,郑学才将蛟河市三颗树漆商店出兑给郑学芬,银行卡也归郑学芬继续经营使用。故自2014年4月16日后银行卡内的流动资金均系郑学芬、李玉江夫妇所有或经营所得,通过银行存取款凭证亦可以证实。李玉江也从未帮助或擅自变卖过郑学才的财产,故李倩主张67245.70元系卖牛款亦无事实根据。应当驳回李倩、郑涵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倩提供的证人张成龙的证人证言,李玉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存取款凭证6份,李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郑学芬、李玉江多次向争议银行卡中汇款并取款,但因郑学芬、李玉江与郑学才系亲属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故银行卡内的存款应当属于郑学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郑学芬、李玉江系争议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郑学才开始经营蛟河市三颗树漆商店。2014年4月16日,郑学才将蛟河市三颗树漆商店出兑给郑学芬。郑学才名下银行卡(开户银行: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号:6229350113002185607)亦归郑学芬继续经营使用。2016年4月27日,郑学才意外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倩、长女郑涵予。2016年4月28日,李玉江将卡内的67245.70元存款通过提现及转账的方式取走。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李玉江从本案争议银行卡内取走的67245.70元,其主要构成为2016年4月24日存入的57950元及卡内存款余额。经本院调取的争议银行卡大额存取款凭证,可以证实争议款项均系郑学芬、李玉江操作存入,再结合郑学芬、李玉江持有争议银行卡并掌握密码的事实,能够证明郑学芬、李玉江长期使用该银行卡。庭审中,郑学才妻子李倩承认郑学才将蛟河市三颗树漆商店出兑给了郑学芬,李倩并不知道该银行卡及密码,故应当认定郑学芬、李玉江持有使用郑学才的银行卡具有合法依据。李倩、郑涵予主张本案争议标的67245.70元系郑学芬、李玉江替郑学才卖牛所得,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李倩、郑涵予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李倩、郑涵予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倩、郑涵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李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