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与于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于海林5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42号原告: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汽配城。法定代表人由桂芬,业主。被告:于海林5,现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于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林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427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5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共欠原告维修费4270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同意支付,但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于海林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林欠原告修理费,应当及时给付,因未能给付此款,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2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30元,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注: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未到庭不能核实,如有异议,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