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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凤娟与刘金晓、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娟,刘金晓,刘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034号原告:张凤娟,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晓,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莱矿职工,住莱芜市。被告:刘媛媛,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协警,住,系第一被告之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娟与被告刘金晓、被告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刘金晓、被告刘媛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凤娟与第一被告刘金晓系朋友关系,双方之前关系较好。2015年6月份,第一被告向原告表示因个人私事需要临时使用部分资金,原告随即于2015年6月17日、7月9日分多次向第一被告出借15万元,并打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其女儿刘媛媛(即第二被告)银行账户内。现由于原告需要用钱,故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刘金晓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15万元是不存在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原告打入被告刘媛媛银行卡内的15万元款项实际上属于我的存款,原告代我办理的打款手续,这个款项实际为我和我前妻对被告刘媛媛的赠予。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和经济实力向任何人出借款项。原告曾经经历过两次失败的婚姻,第一次在2009年离婚,还带有一个男孩,净身出户,到了2011年又有了第二次婚姻,这次婚姻到2012年结束。原告的第二任丈夫做投资经营,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且向其他同事和家人也有很多的借款。通过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在与我认识之前负债累累,生活很困难,根本没有能力向其他人借款,也没有积蓄。原告与我是在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以后同居生活,这期间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2900元还抚养着一个孩子,同居期间是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这段时间我连存款加工资收入合计大约40万元都由原告支配并消费,其中包括打入被告刘媛媛的15万元,这15万元是在我和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代我打给被告刘媛媛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媛媛辩称,在我母亲在世时,已和我父亲刘金晓共同商议给我预留了15万元存款用于结婚。我从一开始就反对我父亲与原告交往,我同意父亲另外找对象,但不同意他和原告建立关系。在我父亲和原告同居期间,我多次和原告发生争执和分歧,关系不好。2015年我即将结婚时,我向父亲要求提供原来承诺的结婚赠款,经我多次去要,父亲才通过原告分次将15万元打入我的卡中。这15万元是我母亲在世时就已经确定给我的专项用于结婚的款项,根本不是什么借款,原告和我的关系也绝不可能向我借款,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凤娟向被告刘媛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71)内汇款1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凤娟向被告刘媛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71)内汇款5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凤娟向被告刘媛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71)汇款49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张凤娟向被告刘媛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71)汇款418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张凤娟向被告刘媛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71)汇款8200元。综上,原告张凤娟分五次共向被告刘媛媛的账户内汇款1500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另查明,本案争议款项发生于原告张凤娟与被告刘金晓同居生活期间。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张凤娟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刘金晓抗辩该款项系其自己的个人存款对被告刘媛媛的赠予,只是通过原告张凤娟的账户办理的汇款,而并非是被告刘金晓向原告张凤娟的借款,被告刘金晓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金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张凤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凤娟据以主张债权的依据仅为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该五份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凤娟向被告刘媛媛的账户内共计汇入款项150000元,但汇款凭证上并没有记载汇款的形成原因,且原告张凤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形成借贷的合意,因而无法体现汇款的法律性质,是给付货款(买卖关系)、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支付捐款(赠予关系)、支付赔偿款(民事侵权关系)抑或是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刘金晓、被告刘媛媛亦不认可原告所诉款项系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后的借款,因而无法认定原告所诉款项系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张凤娟要求被告刘金晓、被告刘媛媛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张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晓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