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苏长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长明,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经晋源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崔蓉,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长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晋0110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并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长明在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其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30000元至40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谢玉辉(已判决)收购其盗窃所得的包装完好的圆盘铜芯电线后,销售至河北省保定市的一个废品收购市场内。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长明以同样的方法,以50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谢玉辉收购其盗窃所得包装完好的圆盘铜芯电线后,销售至河北省保定市的一个废品收购市场内。此外,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苏长明还以同样的方法,分别以2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谢玉辉收购过三次其盗窃所得的黑皮铜芯电缆线。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苏长明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08857元。同时查明,2016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苏长明被办案单位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谢玉辉、杨怀祥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长明明知他人所出售的铜芯电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2088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长明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长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长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长明的违法所得后,依法及时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苏长明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缺少被害人陈述及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依据等证据。2、原判的量刑缺少侦查实验笔录及情况说明。3、被告人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长明明知他人出售的铜芯电线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缺少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侦查实验笔录等”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已从上游犯罪盗窃案中调取相关证据,并提供辩护人查阅,且未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亲属仅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实际履行。原判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智维审 判 员 梁宝成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索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