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红玉与陈吴悔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玉,陈吴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423号原告:黄红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妮,女。被告:陈吴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次东,男,系被告堂叔。原告黄红玉与被告陈吴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妮,被告陈吴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吴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9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7时42分,被告陈吴悔驾驶湘******号两轮摩托车沿金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干局路段时,撞上在斑马线上正常通行的原告黄红玉,造成黄红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支队南湖大队认定,被告陈吴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后期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吴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但被告家庭条件困难,原告的损失金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1、原告系离退休人员;2、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红玉被被告陈吴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黄红玉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南湖大队认定,陈吴悔驾驶机动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红玉不负事故责任,陈吴悔应对黄红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14000元,应当在原告的可得损失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红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实际发生16232.44元;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取内固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9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护理费,未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系离退休人员,未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认定为240元;8.残疾赔偿金,78727.74元(28838×13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其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100.18元,由被告陈吴悔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4000元,陈吴悔还应赔偿原告黄红玉各项损失10610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吴悔赔偿原告黄红玉各项损失失106100.1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黄红玉负担1290元,由被告陈吴悔负担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