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与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秀山天雄锰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秀山天雄锰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658号原告: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物流园区武陵永康机电城1幢1-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0853885J。法定代表人:张嘉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膏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94096P。法定代表人:龚细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秀山天雄锰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秀北大道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613472XX。法定代表人:陈兵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矿业公司)与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锰业公司)、秀山天雄锰业科技有限公司(天雄锰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杨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雄锰业公司、天雄锰业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608,390.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08,390.0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雄锰业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6日签订两份《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雄锰业公司供应碳酸锰矿石。同月1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天雄锰业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4,648,390.09元。结算后,被告天雄锰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40,000元,还欠1,608,390.09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天雄锰业科技公司自愿承诺与被告天雄锰业公司共同履行支付义务,但至今双方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雄锰业公司、天雄锰业科技公司未参加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雄锰业公司通过往来传真签订了两份《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雄锰业公司运输碳酸锰矿石,被告天雄锰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4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雄锰业公司经结算确定货款总金额为4,648,390.09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兹有秀山天雄锰业有限公司欠秀山恒信矿业有限公司矿石款160万左右(含税价),实际欠款按双方财务对账为准。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秀山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付款承诺:1.在3月底之前按照天雄公司的实际情况向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部分;2.从4月份开始,每个月按所欠款实际平均比例支付,在6月底付清所有欠款;3.此承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具备法律效力。落款单位是秀山天雄锰业公司,加盖印章单位是被告秀山天雄锰业科技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当庭陈述、《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被告天雄锰业公司银行对账单、业务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被告秀山天雄锰业科技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天雄锰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天雄锰业公司签订了《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天雄锰业公司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应当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已经对货物总价款核算完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天雄锰业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有剩余部分为支付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天雄锰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完毕剩余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雄锰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8,39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规定义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然加盖了被告天雄锰业科技公司的印章,但其内容和落款单位均是天雄锰业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雄锰业科技公司之间达成了,由被告天雄锰业科技公司与被告天雄锰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协议。同时,该份《承诺书》对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付款方式约定也不明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雄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起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视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天雄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608,39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8,390.0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秀山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5元,减半收取9637.5元,由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智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