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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季文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文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603号原告:张某,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无锡凯弘医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季文杰,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文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告季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产证原件1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前儿媳。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黄鑫离婚。离婚时,被告没有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房产证(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号楼××楼××)返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离婚后,通过被告的前夫(原告之子)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交付给原告。被告季文杰辩称,张某的房产证我从来没有见过,上次开庭她说那个房产证在她自己的房间里,从2011年之后我就没再去过那个房间。黄鑫的东西都已经搬清了,在8月15日已经拿走,离婚调解书上也签字了。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昌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和时间。证据二、光盘,证明房产证在季文杰处,张某之子黄鑫向季文杰索要。证据三、收据,证明张某在通州拥有房产的事实。季文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季文杰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季文杰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自己虽说了东西都在自己处,是因为当时是想用这些东西要抚养费,不知道这些东西真的找不到。季文杰表示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季文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昌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鑫物品已搬清。张某对季文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8月15日写的“全部东西已搬”是指调解书上所写的东西。经审理查明:黄鑫与季文杰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与黄鑫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20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黄鑫与季文杰离婚。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黄鑫与季文杰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未列有诉争的证件。张某提交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季文杰在录音中认可诉争证件在自己处。经法庭询问,张某表示黄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在季文杰家中,证件都是放在季文杰家中的;黄鑫在离婚后八九个月发现证件不见了。季文杰表示黄鑫到自己家搬东西时除了调解书中物品外,其个人物品均已搬走,自己当时拍摄了搬东西的照片,但没有对具体物品拍照,黄鑫在调解书上书写了“全部东西已搬清”。张某表示不能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证据的全部材料,自己手上只有不清楚的照片,是从给之前房屋承租人的照片打印的;涉案房屋的购房交款票据找不到了,但物业公司认可自己是业主,房屋现在对外出租中;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没有在建委的正式房屋备案材料,水电是物业统一办理的,物业现有房屋所有权材料备案,但物业不给当事人补办;自己有从其他同期颁发证件业主处照的证件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在该照片的中显示抬头为“北京市太玉园房屋所有权证”,填发单位处盖章的为“北京市太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调解书、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虽然在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季文杰表示诉争证件在自己处,但双方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证件的具体情况,且季文杰在庭审中亦称自己在2011年就没有再见过该证件。经本院要求,张某无法提交其要求返还的证件完整、清晰的复印件,亦无法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虽然提交了一系列的材料,但相应材料要么是不清晰的照片打印件,要么是其他房屋的材料,并未有直接证据证实诉争证件的存在,故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张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诉争房屋有张某要求季文杰返还的证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