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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与李虎林、盛道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李虎林,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8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道龙,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何怀中,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盛馨莹,女,201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盛馨莹母亲),女,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与被告李虎林、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被告李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被告盛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怀中、被告盛馨莹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虎林、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共同支付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9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虎林、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8时30分左右,杨金根驾驶万事达牌电动三轮车,由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往义安区高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义安区××高岭村路段时,与盛天成驾驶的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盛天成、李某、杨金根受伤,后盛天成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铜陵市义安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天成存在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杨金根、盛天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金根伤愈后,于2016年10月12日向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李虎林,盛天成的法定继承人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法院做出的(2016)皖070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金根106802.90元,扣除杨金根自愿放弃的9738.9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杨金根97064元。2017年4月7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无证驾驶人盛天成行使追偿权,因盛天成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虎林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此,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虎林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应依法向致害人即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追偿,其将致害人的范围扩大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对李虎林的诉讼请求。盛道龙辩称,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对盛道龙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盛道龙虽是本案侵权人盛天成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没有继承盛天成的遗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对盛道龙的诉讼请求。何怀中以及盛馨莹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6)皖070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杨金根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8时30分许,杨金根驾驶万事达牌电动三轮车由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往义安区高岭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义安区××××路段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盛天成驾驶的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发生碰撞。本起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盛天成、李某、杨金根受伤,后盛天成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铜陵市义安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天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安全、谨慎驾驶的规定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与杨金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金根伤愈后,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盛天成的法定继承人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皖G×××××号摩托车所有人李虎林以及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2017年3月7日,本院做出(2016)皖070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金根各项损失计106802.90元。此后,杨金根自愿放弃其中的9738.90元。2017年4月7日,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将赔偿款97064汇至本院。2017年4月21日,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另查明,1.本院(2016)皖070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认定,盛天成与李虎林作为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内部则按份划分各自的民事责任,即:由于盛天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征得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70%;而作为机动车的车主,李虎林存在保管不当的过错,其应承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30%。2.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系侵权人盛天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盛天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杨金根人身损害,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金根相关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结合(2016)皖070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盛天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70%;李虎林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存在机动车保管不当的过错,系不作为的间接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30%赔偿责任。因此,两侵权人也应按上述内部的按份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要求两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李虎林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盛天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法定继承人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但是,由于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据证明死者盛天成留有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死者盛天成的法定继承人盛道龙、何怀中、盛馨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垫付款29119.20元(97064元×30%);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计1114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780元,被告李虎林负担3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丹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