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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吴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3077号原告:张建伟,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雪梅,女,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政,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张建伟为与被告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因被告吴政去向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之妻刘畅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同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张建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政立即归还原告张建伟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刘畅名下借款4万元的相关诉讼请求,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政立即归还原告张建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的事实;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法律工作者提起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政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具体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经本院审核,均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吴政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政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张建伟借款。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张健(建)伟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等内容。借期届满后,被告吴政未还款。事后,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吴政对以往借款事宜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政应当依约按时归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被告在逾期后未及时还款确已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由于相关借条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张路前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洛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