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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新邵县龙溪铺镇新桥村贺某1家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人段某某之父段某2发生冲突。2016年7月18日11时许,新邵县龙溪铺镇干部与新桥村村干部到现场去调解时,周某辉(段某某之兄,已判刑)纠集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等二十余人持钢筋、砍刀、鸟铳等工具在龙溪铺镇新桥村将贺某1手臂、背部等多处打伤,被害人贺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8日,段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4月27日,周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己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吴某1、杨某2、段某1、贺某2、李某2、黄某1、贺某3、段某2、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周某辉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周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段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隆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