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717号原告: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60号。法定代表人:包豪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99弄1-9号1幢6913室。法定代表人:何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25号121室。法定代表人:沈华华。原告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19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签订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及《产品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订购保鲜自提柜。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三人将原《产品订购合同》及《产品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今发货金额共计18074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结欠4319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项下的接受第三人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表示认可,但是在本案中,原告送货后并没有进行后续的安装和售后,由于没有安装和售后,被告无法使用,所以不同意支付款项。第三人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GL-C003-140127)一份,主要内容为:“订购产品名称为20门岛型压缩机保鲜自提柜柜体102套,含税单价1.5万元,含税总价153万元。双方确认,本产品由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要求及部件清单制造完成,乙方只为双方确认由乙方完成的硬件设施负责,甲方提供的PLC控制板质量及控制板所达到的控制效果由甲方负责。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两套产品的全部货款及一百套产品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定金,乙方于2014年3月13日前向甲方交付两套产品试运行,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开始生产其余一百套产品,发货时间为自接到通知第四周起每周发货二十套,直至订单产品交付完毕。除第一次的两套产品外,其他产品发运前甲方需付清百分之七十的余款,乙方收到余款后安排发货。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及附属文件要求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每天赔偿守约方本协议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二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2014年11月19日,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GL-C006-141119)一份,主要内容为:“订购产品名称为小中控柜,数量50台,含税单价3700元,含税总价185000元。双方确认,本产品由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要求及部件清单制造完成,乙方只为双方确认由乙方完成的硬件设施负责,甲方提供的PLC控制板质量及控制板所达到的控制效果由甲方负责。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定金,甲方于每月末向乙方协商确认次月的布柜计划,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计划在次月将所需设备制造完毕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次月末双方对账后甲方于再次月10号前结清上月发货的70%产品尾款。2014年11月19日,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关于GL-C003-140127产品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合同第一条中产品零部件及价格,双方同意将原先的产品结算单价由15000元提升至17000元。2015年1月,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三方一致同意上述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中所载权利义务条款维持不变,由甲方将合同一、合同二及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行使,丙方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有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前,由甲方作为第三方,代替丙方向乙方垫付款项,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和丙方因此合同及协议款项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均需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积极配合他方承担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不得再要求无关方履行合同约定外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出库明细以及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2014年至2015年,原告共计发货20门岛型压缩机保鲜自提柜柜体95套(按照单价17000元计算,共计1615000元)、小中控柜52台(按照单价3700元计算,共计192400元)以及单A柜3个、单B柜2个,其中单A柜3个、单B柜2个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的货款共计1807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75500元,余款43190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情况相符。原告已送货的保鲜自提柜存在质量故障问题,已安装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调试好,不能正常使用,多次交涉后,仍未能就该已安装部分保险自提柜调试或修复到正常使用状态。因原告提供保鲜自提柜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这是造成被告经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也是未能付款原因,被告请求依法处理,减少未付的款项。对此,原告认为:保鲜自提柜是近几年在市场出现的一种新产品,这种新产品是硬件和软件的组合,原告提供的设备是硬件,软件是第三方提供的,原告只负责制冷问题,原告派技术人员去看过,实际上不是质量问题,很多是因为不会使用导致的。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购合同》以及《关于GL-C003-140127产品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2015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的主张,对于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格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32元,由被告上海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钱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怡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