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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齐德、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齐德,张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44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飞,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德,男,1980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王齐德妻子。被告:张丽丽,女,1988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王齐德、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及被告王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865.57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4.99%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按年利率16.425%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5990元及律师费12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赣B×××××号小型轿车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306600元,约定借期36个月,年利率4.99%,逾期还款按补贴前利率10.95%上浮50%计收利息,并支付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支付因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45734.43元,并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余款60865.57元及其后利息未付。被告王齐德、张丽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购车发票、利息补贴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4、提起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情况。被告王齐德、张丽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齐德、张丽丽系夫妻,二人因购买奔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汽车总价438000元,首付30%。当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36600元,借期36个月,贷款年利率4.99%,按月还款,逾期还款按补贴前利率10.95%加收50%利息,并计收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支付因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45734.43元,并付息至2016年7月16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王齐德再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58865.57元及其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需要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止按年利率4.99‰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依约支付补贴前利率10.95%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及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该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故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均因违约行为产生,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限额范围内对该车辆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齐德、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58865.57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以本金60865.57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起以本金58865.57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限额内就被告王齐德、张丽丽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王齐德、张丽丽负担1800元,由原告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永红审判员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