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鸿庆申请执行大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鸿庆,大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440号申请人:杨鸿庆,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大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杨鸿庆与大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经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一、申请人杨鸿庆与大理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必须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用工期间(2016年9月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及金额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共计:贰万零捌拾伍元肆角贰分(¥20085.42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叁仟叁佰陆拾元(¥336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捌仟肆佰肆拾元(¥8440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将申请人申请赔偿款30000元(赔偿款共计31885.42元,申请人主动放弃1885.42元的赔偿请求)交到本院,执行款已领取。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