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罕某、熊启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罕某,熊启明,张正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罗秀锋,罗文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374号原告:罕某,女,1976年3月15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无业,住耿马自治县,现住耿马自治县。原告:熊启明(系原告罕某之子),男,200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生,住耿马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罕某,女,1976年3月15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建设路**号。原告:张正兰(系原告罕某婆婆),女,1935年1月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云县人,无业,住耿马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耿马县贺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世纪路中段北侧大朝山电站临沧基地***层。法定代表人:李永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罗秀锋,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被告:罗文贤,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教师,住耿马自治县。原告罕某、熊启明、张正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罗秀锋、罗文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罕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被告罗秀锋、罗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各项损失389672.31元;2、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罗秀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罗秀锋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耿马吉龙花园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38分许,当其行驶至吉龙花园小区三人行酒吧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由东向西由熊某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悬挂号牌为云S×××××)相撞,造成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秀锋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熊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罗秀锋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罗文贤,该车于2005年10月1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检验合格至2017年11月。同时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合法有效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0元;3、医疗费3425.00元,4、抚养费53025.00元、5、赡养费44187.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6653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113425.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罗秀锋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495.3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耿马交通警察作出的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秀锋并不是合法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时应该及时通知承保人,但是被告罗秀锋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认为这符合保险合同终止的条件,且被告罗秀锋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在注销期间,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被告罗秀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罗秀锋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时候并未告知酒驾或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被告罗文贤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罗文贤与被告罗秀锋是亲兄妹,因为购车时候罗秀锋的身份证不能使用,就用罗文贤的身份证登记购买,车买了以后一直是由罗秀锋管理使用,所以在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也是罗秀锋所买,但被保险人为罗文贤。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金额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耿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三组证据;被告罗秀锋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收条三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共三组证据;被告罗文贤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罗秀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文贤的云A×××××号小型轿车沿耿马吉龙花园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38分许,当其行驶至吉龙花园小区三人行酒吧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由东向西由熊某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悬挂号牌为云S×××××)相撞,造成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秀锋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熊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被送至耿马县人民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用4395.31元,该笔费用系被告罗秀锋支付。2017年1月20日、1月21日,被告罗秀锋向原告分别支付31000.00元、1000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罕某及被告罗秀锋在耿马县××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概括为:“赔偿的费用合计为665741.5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罗秀锋、熊某各承担50%即277870.75元,熊某家属自愿减轻罗秀锋部分负担,即罗秀锋赔偿加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为326000.00元”。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被告罗秀锋所驾车辆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罗秀锋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系用被告罗文贤的身份证购买,购买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罗秀锋驾驶。死者熊某之父熊育清于2003年5月去世,死者之母即原告张正兰生于1935年1月2日,死者还有一个姐姐熊林。死者与其妻子原告罕某于2005年12月5日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即原告熊启明,现就读于耿马城小五年级,三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死者熊某死亡时系非农业户口,起诉赔偿标准适用的是城镇标准,故原告诉请1、死亡赔偿金为26373.00元/年×20年=527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3495.31元,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熊启明17675.00元/年×6年÷2=53025.00元,张正兰17675.00元/年×5年÷2=441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因死者熊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给其亲人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并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5399.3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熊某死亡的后果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61904.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495.31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95.31元(110000.00元+3495.31元),剩余551904.00元由事故责任人各承担50%,即由被告罗秀锋承担275952.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3月10日在耿马县××警察大队主持的调解有效,其要求的赔偿数额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加上被告罗秀锋的赔偿数额之和,即总金额为326000.00元即可,该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95.31元,扣除被告罗秀锋已赔偿原告的184495.31元,被告罗秀锋向三原告赔偿28009.38元(326000.00元-113495.31元-18449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罕某、熊启明、张正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3495.3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罗秀锋赔偿原告罕某、熊启明、张正兰28009.3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0元,被告罗秀锋承担5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