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俊杰与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杰,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913号原告:吴俊杰,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6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37966013。法定代表人:陆西岭,执行董事。原告吴俊杰与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陆西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陆西岭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吴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素有买卖灯具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145000元灯具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灯具款145000元。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俊杰货款14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上海爱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