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银生与彭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银生,彭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银生,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东,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毅,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B。负责人:韩学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银生与被上诉人彭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东,被上诉人彭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银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并支付上诉人代垫付费用,同时对赔偿彭毅的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2、上诉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传票。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依法对驾驶证进行了更换,不存在驾驶证过期的问题。关于机动车年检,上诉人的车辆于2014年5月16日购买并上户,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经公安交管部门确定有效期至2018年5月。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单及发票,保险单只是提示阅读责任免除,并没有详细、具体地告知上诉人免责事实包括哪些,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彭毅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对于上诉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给冯银生打了四五次电话,冯银生明确表示收到了传票,但是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已经向我方履行了11万元的赔偿款,我方已经收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相关的判决书已经送达给上诉人,我方也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送达传票不能成立,是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到庭参加诉讼。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方有权不予赔偿。关于年检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我方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彭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银生赔偿彭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1119.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冯银生承担;2、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冯银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23时20分,冯银生驾驶渝F30X**小型轿车沿万州区北滨大道行驶至万州区北滨大道鼓楼二巷路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毅相撞,致使彭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认定,冯银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毅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彭毅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28649.15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第7颈椎骨折、右胸第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继续卧床休息1月,颈部及右下肢局部相对制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颈椎、胸部、骨盆影像学检查,不适随诊。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6号意见书,结论:1、彭毅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利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九级,颈椎骨折导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2、康复费用评估3000元;3、外伤的护理期为3个月;4、营养期为4个月;5、误工期为6个月。为此,彭毅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1、彭毅居住在万州区新城路6号12层1单元1204室,在万州区太白路恒爱金生美容美发店担任技术总监一职;2、彭毅与朱礼莉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女:彭梓航(2008年3月31日生)、彭俊杰(2012年7月12日生);3、原告彭毅受伤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28649.15元,其中冯银生垫付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垫付10000元、彭毅支付5649.15元;4、事发时,冯银生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事故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事故车辆渝F30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冯银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由冯银生承担85%,彭毅承担15%。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彭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事发时事故车辆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将该免赔事项告知被保险人,冯银生对此在投保单上予以确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冯银生作为肇事方,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彭毅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彭毅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考虑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彭毅的伤情,故彭毅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为119851.60元(27239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认定为:彭梓航21716.20元(19742元/年×10年×22%÷2),彭俊杰30402.68元(19742元/年×14年×22%÷2);故彭毅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71970.48元;2、医疗费28649.15元;3、误工费,彭毅仅提供务工证明,未提供其工资清单或者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标准参照2015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40176元/年计算,时间算至订残前一日为73天,故误工费认定为8035.20元(40176元/年÷365天/年×73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2600元(100元/天×26天),院外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故彭毅护理费认定为1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康复费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3500元;8、精神抚慰金,彭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彭毅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7854.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剩余部分117854.83元由冯银生负担100176.61元(117854.83元×85%),其余部分由彭毅负担;结合冯银生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司支付彭毅110000元,冯银生支付彭毅87176.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彭毅110000元;二、冯银生在一审判决书后十五日支付彭毅87176.61元。三、驳回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冯银生负担661元、彭毅负担117元。二审中,冯银生提交了一份尾号为7CN邮��截图,拟证明冯银生是2017年2月8日后收到的一审判决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冯银生提交了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在该事故发生时,冯银生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并已经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彭毅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性并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10000元的交强险已经进行了赔付,彭毅对此表示认同。经本院审查,2017年1月16日邮寄单上面的“冯银生”无法确认是否是冯银生本人所签,且没有签明签收时间,邮政专递网上查询签收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而冯银生在二审中提拱了邮递催收邮件查询截图,表明2017年2月8日仍在催收尾号为7CN邮件,该邮件号与一审法院邮寄判决书邮件编号相符。本院对冯银生提交的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印证冯银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已经赔付了110000元。另查明,冯银生涉事车辆注册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发证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二审中冯银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冯银生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是2010年7���5日,其后换取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7月5日至2026年7月5日,事故发生时是2016年8月12日,因此冯银生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冯银生涉事车辆不属于未经过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向冯银生送达开庭传票,二审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否按照年检规定年检合格、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适用车辆年检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属于免责。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31日向冯银生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其回执载明冯银生拒收,二审中上诉人冯银生方表示在一审程序问题上,不要求发回重审,传票属于冯银生拒收,并不是没有送达。关于冯银生上诉是否在上诉期限内,虽然一审法院在2016年1月16日向冯银生所提供的万州区五桥街道百安花园30栋2703处邮寄了一审判决书,其邮件编码为EY525018377CN,其电子邮寄状态一栏显示该邮件在2017年1月19日16:16:29被签收,其签收人是冯银生,但是没有签收的具体时间记载,二审中冯银生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邮寄单上面的“冯银生”不是冯银生本人签的,也并未委托其他人予以代签。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寄单上面的“冯银生”是否属于冯银生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期间冯银生提交了一份尾号为7CN邮件的一审判决书邮寄的时间记载,该份记载表明在2017年2月7号该快递被快递员回收,同时在2017年2月8号又提���领取快件,冯银生在上诉状中自认是2017年2月9日收到一审判决与前述证据相符。冯银生在2017年2月21日提出上诉,其并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也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冯银生的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因此二审法院对冯银生的上诉应予审理。关于车辆年检及驾驶证问题,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年检合格至2016年5月31日,而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8月12日,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其事故发生时车辆并不属于未通过年检的车辆。二审中,冯银生提交��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是2016年7月5日至2026年7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内容予以认定。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将该免赔事项告知被保险人,冯银生对此在投保单上予以确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依据冯银生提交的驾驶证及《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事故发生时冯银生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车辆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该新的规定,涉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因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限定的条件是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与该通知中车辆检验规定并不一致,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6年内免检、每2年无须到检验机构检验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不当,应予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二审庭审中,冯银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冯银生承担,也即医药费用28649.15元中,由冯银生承担20%即5729.83元。另,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已经履行的交强险120000元及冯银生垫付的13000元均应予以品除。综上所述,依据新查明的事实,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及本案中冯银生涉事车辆不属于未经过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适用,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本案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彭毅87176.42元(该款已品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10000元交强险及垫付的��疗费10000元);三、冯银生赔偿彭毅非医保用药5729.83元(该款已在冯银生垫付的13000元中品除)。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冯银生的垫付费用7270.17元。五、驳回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冯银生负担661元,由彭毅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善进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