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牟平运输分公司与郭吉玉、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牟平运输分公司,郭吉玉,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92民初182号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牟平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706号。负责人:董文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吉玉,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张戈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相桂芝,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红旗东路12号。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牟平运输分公司(下称烟台交运牟平分公司)与被告郭吉玉、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遥凯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交运牟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93.61元(车辆损失80909元、垫付乘客损失赔偿款21492.88元,按40%计算,共计41193.61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系津A×××××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原告于2011年与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现为津A×××××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使用人,驾驶人于清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于清驾驶津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6KM处时,遇被告郭吉玉驾驶的鲁B×××××/鲁U3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上乘客周振京、战宇、姜振春、刘桐利受伤、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吉玉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吉玉为鲁B×××××/鲁U39**挂号车辆使用人,被告遥凯物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车上四名乘客进行了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客运车辆运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主张其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原告在本院限期内并未提交,虽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亦未提交其它有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牟平运输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