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德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文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文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063号原告:张德迎,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明亮,男,成年,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德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文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杨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79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335省道蒙阴县刘官庄村路段时,与被告文明亮所有、魏健勋驾驶的鲁U×××××/鲁RX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鲁U×××××/鲁RX0**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需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真实有效,确认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正常年审,若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文明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21时25分许,原告张德迎驾驶鲁Q×××××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5公里蒙阴县刘官庄商业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魏健勋驾驶的鲁U×××××号、鲁RX0**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德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德迎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416.80元,并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拍片费等243.95元。2016年6月4日转院至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用39599.67元,并在蒙阴县中医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等5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张德迎的伤情经临沂鼎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德迎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张德迎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八千元至九千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贾洪涛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张德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魏健勋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还查明,魏健勋驾驶的鲁U×××××/鲁RX0**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文明亮,登记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柳林镇张表村巨野守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魏健勋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魏健勋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明亮作为雇主,对因雇员魏健勋因履行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鲁U×××××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魏健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农村居民身份及法医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0690.20元。对原告的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及补牙费用,系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应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张德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65.47元、护理费7777.80元、误工费106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103.47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德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0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9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881.28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德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德迎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文明亮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