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绍华、郝玲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绍华,郝玲霞,吕海斌,郗金芳,张建可,张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2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银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明,陕西银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玉龙,陕西银钰资产管理有限公��员工。被告:李绍华,男,汉族,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郝玲霞,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吕海斌,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郗金芳,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张建可,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小丽,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静诉被告李绍华、郝玲霞、吕海斌、郗金芳、张建可、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华、郝玲霞、吕海斌、郗金芳、张建可、张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绍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郝玲霞、吕海斌、郗金芳、张建可、张小丽为借款担保方,七方约定李绍华应于2015年3月29日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李绍华未能按约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被告李绍华仅归还10万元本金及9.6万元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8万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华、郝玲霞、吕海斌、郗金芳、张建可、张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华、郝玲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华、郝玲霞、吕海斌、郗金芳、张建可、张小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绍华出借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当日,利息按月先支付,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李绍华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具体金额为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李静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字,李绍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余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预扣24000元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将776000元款项转入李绍华及其指定账户。被告李绍华、吕海斌、张建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载明收到原告800000元借款。另查,被告李绍华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240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240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24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其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另明确要求被告一、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息3分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再减去被告已偿还的96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李绍华出借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0元,原告预扣24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776000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776000元。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借776000元款项,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24000元,该期间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为16554.67元,剩余7445.33元应计算为被告偿还的本金;2015年3月6日被告支付24000元,此期间768554.67元本金的利息为17420.57元,剩余6579.43元应计算为被告偿还的本金;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24000元,此期间761975.24元本金的利息为14223.54元,剩余9776.46元款项应冲抵为本金,截止当日剩余本金为752198.78;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其中13038.11元应折抵为利息,剩余86961.89元应计算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所欠本金余额为665236.8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定限额,按年息24%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9485.28元。被告郝玲霞与被告李绍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吕海斌、郗金芳、张建可、张小丽系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保证合同中并未载明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已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请担保人承担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华、郝玲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静偿还本金665236.89元及利息239485.2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承担2320元,被告一、二共同承担12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一、二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孟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