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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29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王平、靳露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王平,靳露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62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9632165L,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17号。负责人:白伟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靳露露,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宿迁分行)与被告王平、靳露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靳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平、靳露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488.88元、利息1403.59元及滞纳金9370.6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家居安装,申请金额为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分36期还款,每期应偿还本金1388.89元,被告王平于2016年4月25日即大额分期第6期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提前解除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平、靳露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平向原告提交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申请金额为100000元,期数36期,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月手续费率0.6%。同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对于被告非现金交易,被告在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平(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办本业务分期金额40000元,申请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本金按甲方所申请期数平均分摊,每期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每期手续费为200元;双方约定按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卡号62×××25;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分期款项40000元转至被告王平指定的账户。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1488.88元、利息1403.59元及滞纳金9370.63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单、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银行对账单、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填写的信用卡申请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并支付分期款项40000元,被告王平应按约定偿还分期款项及信用卡消费款项。被告王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分期款项中未还部分计入被告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卡领卡合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平、靳露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靳露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靳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欠款本金31488.88元、利息1403.59元及滞纳金9370.6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王平、靳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前进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