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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任全与万春书、张如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任全,万春书,张如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763号原告廖任全,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万春书,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如画,女,1964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廖任全与被告万春书、张如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书、张如画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任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春书、张如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定于2016年3月6日归还,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除归还过二万元利息外至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任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7日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向原告廖任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向原告廖任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万春书、张如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被告万春书、张如画为夫妻关系及他们的身份情况。3、被告万春书、张如画滇池路加州枫景苑小区19幢57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滇池路加州枫景苑小区19幢57号为被告万春书、张如画购置的房产。4、银行流水及证明,证明原告向马淼明借款用于转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万春书、张如画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万春书、张如画未作出答辩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廖任全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4号证据与原告、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实质上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春书、张如画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向原告廖任全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任全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为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或逾期还款期间时我均愿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以我名下所有资产作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我承担。借款人万春书张如画。2015年9月7日。”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在签名上摁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廖任全多次催收,被告万春书、张如画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廖任全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春书、张如画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廖任全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万春书、张如画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万春书、张如画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负本案纠纷责任。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在借条上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后,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不再适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而是以不得高于年利率的24%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参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万春书、张如画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了20000元,由于借贷双方对归还本息先后顺序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对此又没有答辩和陈述,应按付息留本顺序抵充计算,视为归还利息,抵充为归还借款后前十个月的应付利息。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对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7日起产生的利息,应继续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廖任全大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春书、张如画归还原告廖任全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春书、张如画负担2000元,由原告廖任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审 判 员  肖春露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蒙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