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与刘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刘军,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负责人: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购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军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案涉食品是市场广泛流通的食品,不属于乐购超市独家销售的食品,仅有实物及票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食品是购于乐购超市处。即便该食品为乐购超市所出售,该食品也是正规厂商生产的质量合格商品,乐购超市在采收把关环节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加之,刘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诉食品所谓的标签瑕疵会影响食品安全,一审法院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辩称,同意乐购超市的意见。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乐购超市、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10倍赔偿2640元;2.乐购超市、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退还货款264元;3.判令乐购超市、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军于2016年11月29日在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处购买了茗福龙井茶100g共3盒,单价88元,共花费人民币264元。龙井茶为100g金属罐装,标签标注内容为:品名:龙井茶;执行标准:GB/T18650;级别:一级;原产地:浙江省新昌市;茶厂地址:河南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生产(分装)厂:信阳市浉河区刘家茶场。注册商标为“信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申请使用龙井茶商标的,须经该中心审核批准。凡是在商品上印有“龙井茶”字样或“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标识的包装,必须接受商标注册人的统一管理。龙井茶品牌实行双商标制管理,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必须同时使用企业商标、中国地理标志及符合食品包装标签规定的其他要求,还应标注龙井茶的产区名称。同时,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应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加工,其质量标准也要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本案中,乐购超市、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所销售给刘军的产品包装上印有“龙井茶”字样,但并没有标注中国地理标志,也没有标注属于西湖、钱塘、越州三个龙井茶产区之一的产区名称,同时,其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T18650也并非龙井茶专用标准,而是绿茶所使用的标准,二者在加工原料、加工工艺、质量分级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绿茶标准没有质量分级要求,而龙井茶有质量分级要求。案涉商品在产品标准号上标注为绿茶标准,却使用了龙井茶的质量分级要求,分别标注为一级、二级。另外,该商品的生产商的信阳市浉河区刘家茶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明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黑茶、花茶)(分装)”,并未得到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授权,同时,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规定,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者不得以各种形式或理由许可他人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因此,也并不存在其他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生产商授权其合法使用的情况。可见,案涉龙井茶并非属于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得到合法授权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且在商品标签上标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说明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军据此提出退货并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乐购超市、乐购超市陵西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乐购陵西分公司系乐购超市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乐购超市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军返还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茗福“龙井茶”100g共3盒,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刘军货款26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刘军赔偿金26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产经营企业生产销售龙井茶的过程中,使用龙井茶商标的应当经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的审核批准,同时应当标注龙井茶的产区名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龙井茶”获得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的审核批准,同时上诉人销售的“龙井茶”不但未标注中国地理标志,亦未标注龙井茶的产区名称。上诉人销售的“龙井茶”的标注产品标准为绿茶的标准号,并非为龙井茶专用标准。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龙井茶”的生产商得到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即上诉人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龙井茶”系属得到龙井茶证明商标合法使用授权及销售的“龙井茶”符合龙井茶的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其销售的商品标签上标注“龙井茶”会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上诉人的该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