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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瑞与被告张所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瑞,张所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71号原告:杨宝瑞,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所寿,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瑞与被告张所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被告张所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4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承揽了班村两排14户村民住宅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因其资金不足,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工程由被告一人承揽并负责施工建设,盈亏与原告无关;原告只为其筹集资金,筹款不超过200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工程完毕后,被告奖励原告大平米房一套,车库一个作为筹款的报酬;楼房建成交付业主后,被告连本带息归还原告所筹款项。协议达成后,原告分34笔共为被告筹集资金1449300元,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完成提供了保障。2014年,被告建设的住房已全部交付业主,但所欠原告一百多万资金一直推托不付,显然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守诚信,不履行协议条款,对原告利益已构成侵害,故原告提起诉讼。张所寿辩称,杨宝瑞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理由是:一、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1、2013年班村部分旧房改造工程是由双方合伙共同完成的。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但双方以建设中以单元楼做抵押共同向外借款的事实、共同还款的事实、共同售房的事实,原告聘请施工队施工的事实、聘用财会人员的事实、���同进行结算的事实等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伙经营开发关系。原告将合伙经营关系说成是借贷关系完全是在颠倒黑白,指鹿为马。2、原告以被告给其出具的与事实相背的证明和签书的《协议书》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不成立。证明和《协议书》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摆脱组织部门对原告的处分出具和签书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有人向组织举报作为党员干部的原告违规从事班村房地产开发问题,为了避免组织的处分,原告在与被告商谈后请求被告给其出具一份“工程全由张所寿一人所做,施工项目全无杨宝瑞签字,工程与其无关”的证明和补签一份协议。协议书的内容是谎称双方不是合伙开发,只是借款。当时被告与原告关系尚好,为了其免受处分,没加多想便给其写了一份证明,并在原告打印好的协议上签了被告的名字。“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因为证明的原告“无签字”、“无参与”与双方共同签字借款、共同还款、共同售房、共同结算等客观事实不符。事实证明原告既有签字,也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至于协议书,是2015年签订的,签字时为消除组织的疑虑,将时间写成2013年,但实质上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签名、签书时间均发生于2015年,通过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便可确定协议书的真伪。二、被告没有奖励过原告大平米房一套,车库一个,所谓的奖励完全是无稽之谈。在开发建设班村旧房改造过程中外借的资金包括原告提供的资金都按月3%支付了高额利息,原告已经赚取了高额回报,项目也因支付高额利息而亏损。不知原告获取巨额奖励又从何谈起。综上所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完全��在歪曲事实,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宝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杨宝瑞与张所寿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3.张所寿证明复印件1份;4.借条复印件1支、收条复印件2支、支条复印件31支。张所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2支、契约复印件2份;3.住宅楼建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4.武宝贵收条复印件1支;5.张双平证明复印件1份;6.杨宝瑞收条复印件2支、记账单复印件11页。证人赵建勇提供的证据有:1.住宅楼建设施工决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2.杨宝瑞借条复印件1份;3.办理购房手续协议复印件1份。经过庭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证人出庭陈述、举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宝瑞与被告张所寿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始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被告因承揽原平市新原乡班村两排14户村民住宅危房改造工程资金不够,分34次主要以支条形式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1449300元,其中部分款是原告向别人所借。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协议书,张所寿给班村两排14户村民住宅进行危房改造,因资金不够,经与杨宝瑞协商,双方同意以下条款:1、张所寿是工程总负责人,办理与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宜,对工程技术、质量严格把关,并有村民住户代表监督,与村民住户签订协议,对村民负责。2、杨宝瑞给张所寿筹借资金,由张所寿支付利息(利息双方同意后再借款),筹借资金总额不超过贰佰万元,工程完工后,张所寿奖励杨宝瑞大平米房一套、车库一个。杨宝瑞对筹借的资金实行监管。3、楼房建成后张所寿将挣下住户的楼房出售后和住户的押金返还后,连本带息归还杨宝瑞所筹借的款数,不得挪与其他用处由杨宝瑞监管。杨宝瑞签字,张所寿签字,2013年6月10日”。之后在改造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将其所认识的赵建勇(小名赵二虎)介绍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将班村建设巷七八排旧房改造新建六层住宅楼交由赵建勇施工建设,并且被告与赵建勇签书《住宅楼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13日,被告将新建剩余的26套房抵顶赵建勇的工程款,并签书《住宅楼建设施工决算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张所寿与赵建勇分别签字,经办人张建明、刘元柱签字。2015年10月8日,被告���补充说明所签订的协议书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班村建设巷危房改造工程,是由我张所寿受原住户的委托,由我张所寿承建,因我资金不足,经人介绍,由杨宝瑞给我筹借部分资金,(有我二人协议)与赵二虎的施工合同,因是杨宝瑞介绍赵二虎施工,抬头误写了杨宝瑞的名字,其实施工根本与杨宝瑞无关。所施工项目全无杨宝瑞的签字,工程全由我一人所做,证明人张所寿,2015年10月8日”。2014年6、7月,该班村两排14户村民住宅危房改造工程封顶。之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493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以抵押房屋借辛小峰35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借弓如平2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以抵押房屋向武和贵、吴春花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以抵押房屋向武和贵借款10万元。此后,上述四笔借款已由被告清偿归还。2014年9月29日、10月9日,原告收到冀爱国两笔房款合计20万元,支付了借款利息。现原告已经在原平市班村聚福苑小区七单元取得单元楼房一套、车库一个,住房与被告同属于一个单元,对门邻居。2017年6月23日,本院依法询问为原、被告对账的人员张建华,其证明对杨宝瑞与张所寿之间是否合伙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从原告提供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实质内容来讲,系双方合意表示,协议主体相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求;而被告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协议内容,且书���条据证实了借款的事实,原告又出具了被告支款凭证,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所寿所提交借条、契约、住宅楼建设施工协议书、武宝贵收条、张双平证明、杨宝瑞收条、记账单等,意欲证明上述证据有原告杨宝瑞签字,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但从上述证据内容分析,从始至终未能明确显��“合伙”的字样和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合伙概念及法律特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原告签书的协议、出具的证明、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合伙事实,又无其它证据构成充足证据链条予以辅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所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宝瑞借款144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4元,由被告张所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福柱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