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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贾慧娟、尹光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慧娟,尹光义,齐美云,邵肖波,刘倩哲,滨州市福马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慧娟,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光义,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系贾慧娟之夫。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美云,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肖波,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哲,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审被告:滨州市福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以南渤海十七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尹光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慧娟、尹光义因与被上诉人齐美云、邵肖波、刘倩哲,原审被告滨州市福马特商贸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慧娟、尹光义上诉请求:改判由邵肖波、刘倩哲承担向齐美云退费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转让学校不能只看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否到期,要看学校的实体情况,一个学校不但有学生、老师、教学设备,还有教学理念、社会信誉等无形的资产,滨州博慧培训学校(瑞思学科英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到期后,上诉人曾多次到滨城区教育局申请续期,但滨城区教育局工作人员不作为,给拖到现在也没有办理。该学校转让时,除办学许可证之外,一切都很正常,该学校当时在外信誉很好,生源也很稳定。当时是被上诉人邵肖波看到学校很好,逼迫上诉人转让的。转让协议约定:学校移交之前无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如出现在移交之前的对外欠款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和处理;学校移交之后所发生的对外欠款和任何纠纷由被上诉人邵肖波、刘倩哲负责处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房屋一并租赁给邵肖波,如果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处理或房屋权属发生变化,在此种情况下,邵肖波享有选择与新的产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或解除合同,将学校退还上诉人,已履行的双方履行,无法履行的双方不再履行。但邵肖波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和承担。合同虽然落款是2012年3月10日,但双方都认可是2015年6月15日学校移交。落款时间是应邵肖波的要求写的。本案所涉债务是因邵肖波、刘倩哲没有经营好学校而形成的债务。双方转让学校时,房屋被查封和抵押的问题也已经告诉了邵肖波、刘倩哲,因此本案退费责任应当由邵肖波、刘倩哲承担。学校的房屋被法院处理后,邵肖波、刘倩哲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也可以选择解除协议,把学校返还给上诉人,如果学校返还,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被上诉人既不履行协议,也不解除协议,而让上诉人退款不公平。二、上诉人收取的学费并没有私自占有,而是全部用于了学校的经营,包括教师工资、学校的水、电费等。学校关门的主要原因是邵肖波拖欠教师工资。原审被告滨州市福马特商贸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退款责任正确。齐美云、邵肖波、刘倩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齐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学费8400元;2.诉讼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瑞思学科英语滨州黄河小区培训中心与滨州博慧培训学校的相关情况及涉案房屋变更情况。被告尹光义与贾慧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尹光义与北京瑞沃迪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瑞思学科英语授权培训中心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尹光义租赁新天阳化工厂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新立河西路沿街三层楼用于开设“瑞思学科英语滨州黄河小区培训中心”,但该培训中心未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5月份,被告尹光义将上述房屋购买,后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房屋被债权人环宇公司执行过户。2010年4月1日,滨州博慧培训学校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负责人为贾慧娟,有效期四年,现已到期作废。该学校面向3-12岁的孩子培训英语,学生家长需提前预交一年的学费。瑞思学科英语滨州黄河小区培训中心与滨州博慧培训学校实际为同一学校,未向相关机关申请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二、原告齐美云交费情况及该学校开课情况。2015年3月22日,原告齐美云到该学校办公室为其女儿魏江月以现金形式预交纳瑞思学科英语S2课程培训费8400元,该学校为原告出具培训定单,上面加盖滨州博慧培训学校印章。原告预交的上述学费,该学校开课培训两个月后停课,至今尚有十个月课程未开课培训。三、被告尹光义与被告邵肖波债权债务关系及该学校转让情况。2012年,尹光义、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向邵肖波借款,因未依约偿还,邵肖波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尹光义、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肖波借款本金694.2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邵肖波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后尹光义与邵肖波协商用其经营的该学校顶账。2015年6月,尹光义(甲方、出让方)与邵肖波聘任的校长刘倩哲(乙方、受让方)签订学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滨州博慧培训学校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转让的内容:1.全部教室,教室内的教学设备,全部的在校学生及教职工人员,但学生有自愿退学和教职工自愿辞职的除外,应当尊重学生家长和教职工个人的意愿;2.教学理念和教学模式。目前的教职工大部分都是长期在学校任教的老师,对于教学理念和模式基本已经掌握,但转让后,在此方面乙方需要甲方的帮助时,则甲方应尽全力予以协助;转让的方式为:一次性作价300万元;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办理学校交接手续,自2011年6月1日开始由乙方对学校经营管理,自此时学校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但需甲方协助时,甲方应给予全力的支持;甲方承诺:在学校移交之前(即2011年6月1日前),学校无对外欠款,无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如出现在移交之前的对外欠款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偿还和处理,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学校移交之后所发生的对外欠款和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经营期间使用的是甲方的房屋和设施,甲方将上述学校转让给乙方后,甲方的房屋一并租赁给乙方,如甲方的房屋被依法处理或房屋的权属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乙方享有选择权,有权与新房屋权属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乙方也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将学校退还甲方,已履行的双方履行,无法履行的双方不再履行,但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落款日期显示2012年3月10日。同时,双方口头协商:6月份之前收的学费是尹光义的,不再退还给乙方,学校的原班人马交给乙方负责,学生剩余的课程也由乙方完成,由尹光义向环宇公司交纳涉案房屋房租30万元/年。被告贾慧娟、尹光义、邵肖波、刘倩哲均认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交接时间实际为2015年6月。2015年6月15日,刘倩哲接手管理该学校。自2015年6月25日,刘倩哲开始收学费,因未交纳房租,2015年7月份,环宇公司将该学校收回,该学校未再进行教学。另,原告起诉时曾列瑞思学科英语滨州黄河小区培训中心、滨州博慧培训学校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学费返还数额的确定及责任承担主体。关于原告应被返还的涉案学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美云于2015年3月向滨州博慧培训学校预交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学费8400元,该学校于2015年7月底关门停课,尚有十个月的课程未进行培训,故原告应被返还的涉案学费数额为7000元,计算方式为(8400元÷12个月×10个月)=7000元。原告主张预交的8400元为14个月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为12个月的费用。关于被告贾慧娟、尹光义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预交学费时,滨州博慧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已于2014年到期作废,收取该学费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是滨州博慧培训学校,但因该学校事实上并不存在,此时经营学校的行为人是被告尹光义、贾慧娟,涉案学费实为被告贾慧娟、尹光义收取,且被告尹光义并未依约向环宇公司交纳房租,该学校经营场地被收回,导致培训无法进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齐美云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交未培训的学费,该学费应由行为人被告贾慧娟、尹光义退还原告齐美云。被告贾慧娟、尹光义辩称该学校已经转让,不应承担返还学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如出现在移交之前的对外欠款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尹光义负责偿还和处理,所需费用由尹光义负担,被告刘倩哲作为被告邵肖波的聘任校长于2015年6月接手该学校,原告所交纳的学费在双方交接之前,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贾慧娟主张将学校变更给了刘倩哲,名称改为滨州大同培训学校,经一审法院向相关教育部门核实,滨州大同培训学校证件为假证,教育部门从未审批过此培训机构,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邵肖波的责任承担问题。2015年6月,被告尹光义将该学校以顶账的形式转让给邵肖波,双方口头协商:6月份之前收的学费是尹光义的,不再退还,学校的原班人马交给邵肖波负责,学生剩余的课程也由邵肖波完成,由尹光义向环宇公司交纳涉案房屋房租30万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仅为被告尹光义与邵肖波个人之间的约定,且约定的范围仅为负责完成学生剩余的课程,并未承诺如无法培训承担退还学费的责任,事实上,邵肖波亦未得到原告齐美云交纳的该学费,且被告尹光义与被告邵肖波之间的转让系个人行为,原告齐美云并不知情。假设滨州博慧培训学校合法存在,被告尹光义将涉案学校转让给邵肖波,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滨州博慧培训学校,但因滨州博慧培训学校事实上不存在,上述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且被告邵肖波并未承诺退还学费的事宜,故被告邵肖波不负有退还原告学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齐美云主张被告邵肖波退还学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倩哲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倩哲系被告邵肖波聘用的校长,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邵肖波承担。被告尹光义、贾慧娟主张被告刘倩哲与被告邵肖波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倩哲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滨州市福玛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预交的该学费,其主张被告滨州市福玛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贾慧娟、尹光义返还学费840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慧娟、尹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美云学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齐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慧娟、尹光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尹义光、贾慧娟收取齐美云学费时,滨州博慧培训学校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行为后果应当由尹义光和贾慧娟承担。尹义光、贾慧娟认可其收取被上诉人齐美云学费是在学校转让之前,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肖波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的约定,学校转让前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2015年6月份之前收取的学费归尹光义,不再退还给受让人。本案中齐美云要求上诉人退还学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光义、贾慧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高国强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