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庄国瑞与田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瑞,田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21号原告:庄国瑞,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志波,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庄国瑞与被告田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被告田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庄国瑞曾用名庄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交付了5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交付了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对于下剩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钱不是其用的,原告找到其说有100000元让其放在芮虎的赌场上赚钱,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其与双方关系较好,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钱是芮虎使用了,原告将钱交给其的时候,其就将钱当着原告的面交给芮虎的弟弟孙涛,孙涛已向原告返还44000元,原告应当向孙涛要求返还借款,其不承担还钱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国瑞曾用名庄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返还借款44000元,对于下剩56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44000元,下欠56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56000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孙涛使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田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庄国瑞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