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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甘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甘文,女,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再审申请人刘甘文因诉永丰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终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甘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自1991年开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找过法院、检察院、信访局、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寻求解决自己的问题,但一直无效,才最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正雄颁发的永国用(91)字0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李正雄、李正洪、刘福英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甘文认为其家的部分宅基地被李正雄、李正洪等人侵占,故起诉永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永国用(91)字0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2006年8月永丰县恩江镇人民政府、永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信访人李升明、刘甘文夫妇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的内容,可知刘甘文在2006年就知晓永国用(91)字0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刘甘文应在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而刘甘文却于2016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另,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9月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刘甘文于2016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甘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甘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彭彩玲审 判 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巍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