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江要与被告刘蓓、中国人寿财险资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要,刘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54号原告:吴江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号。负责人:李振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1-2号。原告吴江要与被告刘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被告刘蓓、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蓓赔偿原告医疗费428.50元、误工费32851元、护理费7772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67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0431.50元;2、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刘蓓驾驶湘LFJ6**号小型轿车在资兴市鲤鱼江雄森大酒店门前路段,因进出道路未停车让行,与从鲤鱼江电厂方向驶往罗围方向的由原告吴江要驾驶的湘L12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住院67天。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蓓驾驶的湘LF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作为湘LFJ6**号小型轿车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此,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蓓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我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替代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资兴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提出异议,认为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误工期限的依据。被告刘蓓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期限的依据。2、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对原告吴江要提交的拟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资兴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资兴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罗阳水领款收据提出异议、对车辆合伙协议书没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不真实、领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明不能证实罗阳水代班时间长短。被告刘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均有相关银行、公司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领款收据不用正式发票也符合个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对车辆合伙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合伙协议书能证实原告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综上,上述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蓓驾驶的湘LFJ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江要驾驶的湘L12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刘蓓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被告刘蓓驾驶的湘LF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蓓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吴江要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7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认为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为60元/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20元(67天×60元/天)。2、原告吴江要诉请医疗费428.50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吴江要诉请的误工费32851元〔(67天+180天)×133元/天〕、护理费7772元(67天×116元/天),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吴江要诉请的交通费67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江要的损失共计47081.50元,没有超过湘LFJ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吴江要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寿财保郴州中心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江要4708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刘蓓负担977元,原告吴江要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廷刚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