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玉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玉春,绰号“蔡二”,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蔡玉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蔡玉春携带作案工具扳手先后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与绿巢路交叉口、盐城市亭湖区驾考中心红绿灯路口等处移动通讯基站,盗窃作案9起,窃得基站内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307节,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84.22元。被告人蔡玉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再生资源回收记录、价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玉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蔡玉春携带作案工具扳手先后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与绿巢路交叉口、盐城市亭湖区驾考中心红绿灯路口等处移动通讯基站,盗窃作案9起,窃得基站内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307节,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84.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初一天18时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与绿巢路红绿灯路口向北新村境内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窃得该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14587.2元。2.2016年10月下旬一天6时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驾考中心东侧红绿灯路口向北50米附近路西中国联通通讯��站,窃得该基站内银泰牌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36节,价值人民币9720元。3.2016年10月底一天17时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驾考中心东侧红绿灯路口向南20米附近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窃得该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24节,价值人民币7293.6元。4.2016年11月中旬一天10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居委会境内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窃得该基站内双登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14587.2元。5.2016年12月初一天12时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居委会境内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窃得该基站内理士牌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28631.52元。6.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17时,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世纪大道与九华山路口向东绍林村境内中国联系通讯基站,窃得该基站内银泰牌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7节,价值人民币1417.5元。7.2016年12月底一天6时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与瑞鹤路红绿灯路口向东50米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窃得该基站内双登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14587.2元。8.2017年1月初一天17时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世纪大道与九华山路路口西南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窃得该基站内银泰牌GFM-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12960元。9.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蔡玉春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村9组境内中国移送通讯基站,携带作案工具盗窃该基站内48节双登牌GFM-4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时,被抓获。被告人蔡玉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玉春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卞某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蔡玉春的户籍证明、再生资源回收记录、价格清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玉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玉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玉春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万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二分,返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