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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琪,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会计。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琪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吕琪在本区前川街百锦街174号其外甥许某2洗车店,与相邻做洗车生意的方某1发生纠纷、争执,后被告人吕琪用拳头将方某1的头部打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吕琪赔偿被害人方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1、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办案、抓获经过;被告人吕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琪系初犯,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