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明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亮,曾用名姚建辉,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2008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在福建省福清市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3日被送至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亮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明亮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镇XX村XX组X号X室一间租用房内盗得被害人温某现金3200余元后,当场持菜刀威胁发现其盗窃的被害人温某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亮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明亮供述,被害人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明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明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明亮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明亮退赔被害人温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欧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