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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鲍文英与吴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英,吴多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95号原告:鲍文英,女,194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多春,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鲍文英与被告吴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被告吴多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多春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5767.9元(其中医疗费10257.5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2624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吴多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6时许,吴多春驾驶“锐宁”牌二轮电瓶车,由于疏忽大意,判断操作失误,撞到路边的鲍文英,造成鲍文英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多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文英无责任。鲍文英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天。综上,吴多春驾驶车辆造成鲍文英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多春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吴多春同意赔偿鲍文英的合理损失,但鲍文英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鲍文英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各项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年龄已经超过70岁,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鲍文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吴多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鲍文英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鲍文英的户口簿已清楚地标记了鲍文英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吴多春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鲍文英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吴多春对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不完整,没有医嘱及护理单,出院后检查费用票据没有相关病历及报告佐证,且姓名与鲍文英不一致,不能证明与鲍文英有关。颍上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已于2016年11月2日提供证明,证明病历中的“鲍维英”系办理住院时姓名误报,“鲍维英”与本案鲍文英系同一人。关于鲍文英出院后的检查票据,鲍文英的出院医嘱中注明4周后复查CT,其2016年11月1日在颍上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用307.42元,12月6日在颍上县人民医院的急诊及DR检查费两张票据合计费用87元,均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支出,故对上述费用,本院酌定均予以支持。鲍文英的其他检查费用合计648元系开庭时增加,均发生在2017年,距离出院时间过长,且当时鲍文英伤情已经鉴定,另部分票据署名为“鲍为英”,票据均没有相关医嘱或检查报告,故本院均不予以认定。3.关于鲍文英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吴多春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系鲍文英单方委托,违反程序,鉴定的伤残程度与实际不符,“三期”过长。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法庭已及时组织了证据交换,吴多春亦对鲍文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因吴多春拒不缴纳重新鉴定费,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吴多春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鲍文英的鉴定意见,其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鲍文英系城镇居民,且已年满70周岁,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鲍文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吴多春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且与鲍文英住院时间、地点矛盾,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吴多春的异议成立。但鉴于交通费用必然产生,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6时许,吴多春驾驶“锐宁”牌二轮电瓶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十八里铺镇邢洋村路口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判断操作失误,撞到路边行人鲍文英,造成鲍文英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颍上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颍公交认字[2016]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多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文英无责任。鲍文英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215.08元。同年12月7日,受鲍文英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该所出具了(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3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鲍文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脊柱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鲍文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本案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鲍文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吴多春认为鲍文英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于2017年3月26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吴多春拒不缴纳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另查明,诉前吴多春已为鲍文英垫付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多春驾驶车辆造成鲍文英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权威发布的最新相关统计数据,同时结合鲍文英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本院查明鲍文英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9609.5元(9215.08元+307.42元+87元)、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240.4元[29156元/年×(20年-11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119.9元。扣除吴多春已垫付的4500元,吴多春英还应赔偿486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文英各项损失总计48619.9元;二、驳回原告鲍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原告鲍文英负担215元,被告吴多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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