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3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杰和胡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路某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杰喝了一小瓶多的1664牌啤酒。次日凌晨2时08分,被告人王杰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路某大道立交桥下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杰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