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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凤权与杜晓芳、杜贤道、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权,杜晓芳,杜贤道,赵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42号原告:马凤权,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杜晓芳,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杜贤道,男,194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赵丽华,女,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凤权与被告杜晓芳、被告杜贤道、被告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芳、被告杜贤道、被告赵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2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杜晓芳、被告杜贤道、被告赵丽华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杜晓芳55万元给其父母做生意用,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杜晓芳未按期限还款,应根据欠款的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原告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杜贤道、被告赵丽华作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徐广财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丽华的账户转账提供借款522500元,其余款项27500元作为利息直接计入本金,合计5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付清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2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杜贤道与赵丽华承诺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并由被告杜贤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其未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被告杜晓芳未作答辩被告杜贤道未作答辩被告赵丽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徐广财当庭证言,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合法,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杜晓芳是借款人,被告杜贤道与被告赵丽华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522500元为准。被告杜晓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2500元,并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年利率24%部分,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合理合法。被告杜贤道与被告赵丽华是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收到并使用案涉借款,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承诺还款,理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杜晓芳、被告杜贤道、被告赵丽华连带向原告马凤权偿还借款本金3425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杜晓芳、被告杜贤道、被告赵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臣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