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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洁与王帅、贡晓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王帅,贡晓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2213号原告:张洁,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晓杰,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张洁与被告王帅、贡晓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洁通过农行ATM柜员机,汇款至贡晓杰帐号为62×××64人民币60000元整;同年8月14日又通过柜台转账方式,汇款至贡晓杰上述帐号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贡晓杰本人并未领取,而是被告��帅代理,填写其身份证号为。之后上述款项人民币12万元被告王帅分两次领取,通过与被告王帅联系,并于2014年7月、8月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3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帅的取款记录以及被告王帅返还不当得利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取得原告12万元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基本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利益与损失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1167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如诉请求,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张洁通过银行分两次转到贡晓杰银行卡上12万元。其中6万元借给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张洁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公司给张洁出具了借款收据。另有6万元以他人名义借给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王帅、贡晓杰并未实际占有该款。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员李紫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