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凌卓豪与廖坤闯、梁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卓豪,廖坤闯,梁翠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810号原告:凌卓豪,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坤闯,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翠仪,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凌卓豪诉被告廖坤闯、梁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卓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梁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坤闯、梁翠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8575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曰至2014年12月2曰止,每月1日前等额偿还本息16135.62元(其中本金12500元、利息3635.6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按约定还款,但只偿还了1个月,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共计还本金12500元(12500元×1个月),尚欠借款本金137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剩余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坤闯、梁翠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廖坤闯、梁翠仪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其中载明:廖坤闯、梁翠仪已收到凌卓豪提供的借款150000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147000元,现金3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日前归还本息16135.62元;如每逾期一天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廖坤闯、梁翠仪在上述收据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凌卓豪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转账147000元给被告廖坤闯。另外,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廖坤闯、梁翠仪偿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一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6135.62元(包括本金12500元、利息3635.6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相关借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了被告廖坤闯、梁翠仪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廖坤闯、梁翠仪已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廖坤闯、梁翠仪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37500元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坤闯、梁翠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坤闯、梁翠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凌卓豪偿还借款本金137500及利息(利息以13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5元(原告凌卓豪已预交),由被告廖坤闯、梁翠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人民陪审员 陈良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