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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谌某某、陈某、罗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谌某某,陈某,罗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邬海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谌某某,曾用名谌丽。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骆驼,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陈某、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海龙、谌某某、陈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田某(在逃)承包了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文华大酒店沐足部。2016年9月,被告人谌某某开始在该足浴部任收银员一职,主要负责考勤、收银及记账等工作,并发放提成给失足女。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开始在该沐足部任部长一职;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开始在该沐足部任部长一职,其三人主要工作是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客房、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管理失足女、安排失足女上钟等工作。该足浴部在经营期间组织失足女杨某某等人多次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6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陈某、罗某及杨某某、杨某、卢某、秦某某、冯某某等1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陈某、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合作协议、考勤登记表、技师工资本、订房本、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卢某、杨某某、秦某某、朱某、冯某某、杨某、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陈某、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陈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谌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俊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