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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祖军与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军,阀工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115号原告:郑祖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经商,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顺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郑祖军与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告加工费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至2016年7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印刷品。2016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5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顺德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郑祖军印刷费¥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正,结清于2016年11月9日,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吴顺德。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追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祖军加工费2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