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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姬敬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姬敬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532号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中林园8号1单元地下2层至地上6层1号306室。法定代表人:陈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敬石,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州区。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姬敬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波、田亚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敬石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大连市金州区东林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业主。2008年2月16日,被告与大连集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合计4,562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欠缴的4,562元及滞纳金11,826.02元,合计16,388.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大连市金州区东林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5号楼1-16-3号,建筑面积81.47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08年2月16日,被告与大连集品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平方米1元/月。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被告并未交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购房合同等以及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中,被告与大连集品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费用,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需交纳物业费合计4,562元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物业费,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对该部分虽有约定,但其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因滞纳金实为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敬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姬敬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