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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水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水仙,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水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2017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袁水仙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小区公交车站附近菜场内,窃得被害人徐某2后裤袋内的苹果牌ip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3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水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水仙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水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袁水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水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水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水仙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水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