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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琳与被告仝仲金、张玉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琳,仝仲金,张玉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220号原告:刘建琳,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阳眷镇豹峪村人,住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仝仲金,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广灵县阳光购物广场经营者,住广灵县。被告:张玉琴,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广灵县阳光购物广场经营者,住广灵县。(系仝仲金妻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琳与被告仝仲金、张玉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被告张玉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广灵县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陵路开发的一幢商场承租后,除自己经营外,将剩下部分分别转租给其他商户。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从被告手里转租了一间门面经营。2016年,被告因与仁鼎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该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且在商场显眼位置张贴通知。原告等商户对于能否在下年度继续承租原门面表示担忧,被告仝仲金信誓旦旦保证原告等商户可以继续承租开店。得到被告的保证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租金、3000元管理费、2000元取暖费,共计25000元。原告虽然付清租金,但仁鼎公司封门,原告未能正常在原门面做生意。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门面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现金,被告总是借口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明知不能提供门面却欺骗原告并收取租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仝仲金、张玉琴辩称,1.原告是与广灵县阳光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租赁合同已履行至2017年2月,若退还,广灵县阳光购物广场只退还剩余7个月的租赁费用,且取暖费已经在租赁期间缴纳,阳光购物广场不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等商户停业期间,证人王兆证实因被告与广灵县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下旬,该公司封了商场的门;被告张玉琴称该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对此,结合本院另案其他商户陈述,与被告张玉琴所述一致,故该日期应以张玉琴所述为准。2.针对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仝仲金、张玉琴系阳光购物广场经营者,该购物广场现已停止经营,故对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仝仲金、张玉琴租赁了广灵县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灵县延陵路开发的一幢商场,除了自己经营外,将其余部分转租给其他商户。刘建琳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从仝仲金、张玉琴手里转租了一间门面经营。2016年9月15日,刘建琳向仝仲金交纳了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等费用25000元(含取暖费2000元、管理费3000元)。因仝仲金、张玉琴与广灵县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该公司封了商场的门,导致刘建琳等商户无法营业。2016年12月8日刘建琳的铺面恢复营业,至2017年2月13日彻底停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刘建琳承租了仝仲金、张玉琴经营的商场部分门面,双方即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刘建琳按期足额交纳了全部租金,仝仲金、张玉琴有义务保证刘建琳在租期内能够正常营业。由于与仝仲金、张玉琴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行为导致刘建琳无法正常营业,仝仲金、张玉琴应当退还刘建琳相应期间的租金。因刘建琳已实际租赁店面数月,故其要求仝仲金、张玉琴退还全部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刘建琳未能正常营业的期间确定为7个月零19天。仝仲金、张玉琴应当退还该期间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确定为14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仲金、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建琳租金等款1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仝仲金、张玉琴共同负担245元,原告刘建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